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干警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
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推进“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工作的扎实开展,切实保障执行干警正常履职,维护执行工作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发〔2017〕4号)精神,制定本院执行干警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 执行干警依法办理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公正执行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执行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执行干警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
第二条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执行干警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执行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执行干警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执行干警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第三条 执行干警依法履行法定执行工作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执行案件的裁决、实施、法律适用、执行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第四条 执行干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工作办法规定执行。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行干警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执行干警工作岗位。执行干警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执行干警和有关人民法院。对执行干警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执行干警,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执行干警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执行干警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执行干警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执行干警。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执行干警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 对执行干警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执行干警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执行干警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行干警有权提出控告:
(一)干预执行活动,妨碍公正执行的;
(二)要求执行干警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执行干警独立、充分表达对参与执行案件的意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将执行干警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五)对执行干警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
(六)玩忽职守,处置不力,导致依法履职的执行干警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执行干警的休息权、休假权的;
(八)侵犯执行干警控告、申诉权利的;
(九)其他侵犯执行干警法定权利的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执行干警法定权利,执行干警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执行干警法定权利的,执行干警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并应当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 对执行干警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执行干警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执行干警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执行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执行干警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执行干警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注重执行干警权益保障,将执行干警权益纳入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保障范围。
(一)集中受理执行干警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
(二)组织对执行干警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执行干警提供援助;
(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执行干警给予救助;
(五)帮助执行干警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
(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七)指导执行干警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
(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执行办案区域、机关安全保卫、执行干警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
(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法官及执行干警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
(十一)其他与执行干警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执行干警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执行干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执行区域应当与执行干警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为执行干警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执行干警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执行干警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执行办案秩序。对于实扰乱办案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强行带出、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办案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执行办案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执行干警办公区域或者办案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执行干警或者执行案件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执行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执行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执行干警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执行干警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执行干警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干警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一)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开展澄清不实举报工作。对需澄清的不实举报,由线索初核或案件调查部门进行结论性认定,并根据不实举报给被举报人的声誉、工作以及个人晋职晋级等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在征求被举报人意见后,提出澄清的方式和范围,并报请院长或分管领导决定。
(二)对不实举报造成负面影响不大的,可采取谈话方式向被举报人在影响范围内予以当面澄清。对不实举报造成负面影响较大的,可视影响的程度,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澄清,包括向被举报人及其所在部门书面告知初核或调查结论性意见;在被举报人所在院党组会、院长办公会或全院干警大会上予以通报澄清;调查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澄清方式;调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举报人所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三)对诬告或恶意中伤者,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系法院工作人员的,将视情节采取责令停止侵权,书面检查、赔礼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等方式予以处理。系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刻意歪曲事实,故意炒作的网络举报者,在及时澄清事实,最大限度消除负面影响外,将协调宣传、公安等部门,在切实维护法院工作人员和法院机关的名誉基础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执行干警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执行干警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执行干警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应当遵循审判实绩导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向一线人员倾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执行干警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执行干警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执行干警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执行干警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执行干警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执行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等方式,保障全体执行干警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办案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每名执行干警每年至少应当参加一次脱产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和工作需要外,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执行干警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认真落实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实保障执行干警必要的休假时间,并将执行干警休假落实情况纳入各部门绩效考评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执行干警休假。
第十九条 对其他执行工作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中级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8-11-22 14: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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