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根据《吉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推进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内部设置的行使审判及相关职权的最高审判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指导审判实践,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审判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判委员会各委员权利义务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设立全体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履行职责、审理案件。专业委员会分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从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选任,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综合部门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参加两个专业委员会。
第八条 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会务及审判委员会决议的督办等工作事项。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交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
(二)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
(三)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四)办理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有关事宜;
(五)与研究室协调配合,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典型案例的整理、公布事宜;
(六)跟踪督办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做出的决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
(八)完成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本规则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职责,按照本院《机关内设机构职能设置方案》的规定,分别由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和研究室分别负责。
第九条 本院设审判委员会秘书一人,负责办理下列日常事务:
(一)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有关事项的材料;
(二)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三)呈送会议讨论材料;
(四)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
(五)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六)整理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七)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勤工作;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条 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由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未能形成决议或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报院长决定后提交全体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仅在合议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审判委员会根据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审理报告发现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明显存在问题而提出讨论的除外。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归纳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并阐述相应的理由。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及事项:
(一)专业委员会不能形成决议的或者专业交叉的案件;
(二)拟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三)拟决定终结移送的信访案件;
(四)总结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五)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普遍性、突出性和前瞻性问题;
(六)听取本院和辖区法院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并公布示范性案例和裁判规则;
(八)研究制定或审议批准事关审判工作全局性的规章制度和具体适用法律、执行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九)监督各审判管理责任主体认真履行审判管理责任,落实审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
(十)决定本院院长的回避事项;
(十一)决定本院合议法官代行审判长职务;
(十二)听取案件质量管理报告并确认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
(十三)研究答复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执行法律政策的书面请示;研究报送上级法院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执行法律政策的请示;
(十四)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十五)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及需要全体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
(二)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抗诉的下级法院一审判决无罪的二审案件;
(四)刑事被告人是原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
(五)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的案件;
(六)拟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
(七)按照法律规定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拟提起再审的案件;
(八)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后合议庭拟处理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再审时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九)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有冲突或抵触的案件;
(十一)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二)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三)其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拟确认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
(三)拟撤销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拟拒绝承认或认可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拟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
(六)按照法律规定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拟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后合议庭拟处理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再审时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十)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十一)拟判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赔偿的案件;
(十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有冲突或抵触的案件;
(十三)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十四)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五)其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大案件;
(二)人大常委及人大代表关注的重大案件;
(三)上级督办的大要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六)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七)适用法律和执行政策裁判可能产生冲突的案件;
(八)新类型和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案件;
(九)裁判结果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和广泛示范效应的案件;
(十)合议庭经复议,在适用法律上仍未能形成多数人意见或审判长仍为少数人意见的案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则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确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请院长审定。
第四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清正廉洁;严格保守审判委员会机密,注意及时总结审判经验,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该案时,不参与表决;院长不参与表决的,由院长委派的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主持审判委员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经院长或院长授权主持会议的副院长批准,并通知审判委员会秘书。如无故延迟案件讨论并经审判委员会秘书催告,仍然不参加会议讨论并发表意见的,给予岗位目标责任处罚。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对于会议表决的议题不得弃权。对所讨论的案件有依法行使自己一票表决的权利;对讨论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保留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提起再审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案件时,如审判委员会委员系原审合议庭成员的,该委员可以参加讨论,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或者表决案件时发表意见依法不受追究,但有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行选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次数,院级领导应不少于应到会次数的70%,其他委员应不少于应到会次数的80%;达不到应到会次数比例的,应自动引咎辞职或由院长提请人大罢免其委员职务,且不再纳入审判委员会委员人选范围。
第五章 议题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先提交审判管理委员会对是否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进行审查,再由合议庭审判长报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合议庭应当提交审判管理委员会经审查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及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的,应当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决定。合议庭及有关部门每周二下班之前未报请并经相关领导审批的案件不在本周讨论。
第二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事项,必须由承办人提前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或提供议题报告,制作的审理报告或提供的议题报告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承办事项应详细、真实、全面、客观,合议庭意见、处理建议明确,并应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没有案件审理报告等书面材料的不予讨论。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诉讼文书规范,并附有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分别签署后提交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及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写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案件、事项,采用计算机讨论表决系统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承办人应于例会前两日在表决系统中提交审理报告或议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对需要研究的案件和事项进行排期。对需要讨论的案件排期一般按照在审判委员会表决系统程序中提交的先后顺序进行。排期后原则上不再变动,但对特殊、紧急的案件、事项,经审判委员会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应于每周二之前将准备讨论的案件、事项综合报告交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事先仔细阅读综合报告,了解合议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对法律问题的意见,并根据需要调阅庭审视频或者查阅案卷。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报告时要有审阅笔录和审阅意见,不允许在召开会议时现场听汇报、现场准备发言内容,应根据本人审阅报告的记录和审阅意见并结合现场对承办人的提问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十条 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之前,严禁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交流、协商案件结果。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于每周四召开。一般按先召开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随后召开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的顺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会议或者改期的,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
全体委员会议的召开由院长决定。
专业委员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讨论某一类案件时,应有分管副院长出席,否则不予讨论。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应当有超过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对本院审结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或专业委员会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院长或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上述人员列席会议由院长或院长授权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列席人员可以对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发表意见,并在讨论笔录上签名,但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议庭审判长汇报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其他合议法官可以作补充发言;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职务、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三)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归纳,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他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为彻底杜绝先定调后表决走过场现象,按照先民主后集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顺序各自发表意见,由审判委员会秘书进行详细记录,归纳主要内容。会议发言时要求观点明确,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案件焦点问题分析透彻,说理透彻,禁止简单地以“同意某委员意见”的方式发言。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在确定原审案件合议庭及其成员是否承担办案责任时,应在充分听取其申辩意见后再行评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意见分歧较大,暂不能形成决议的,主持人可决定再次例会讨论。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事项应主动申请回避。
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召开审判委员会的时间等提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固定场所进行(地点在本院审委会会议室),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
各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务必着装,使用规范性语言。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装订入具体案件的副卷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第七章 决议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案件或者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形成决议。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未达到本规则规定的多数时,应由院长或院长授权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是另行安排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最终形成多数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议讨论案件或者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形成决议。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未达到本规则规定的多数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
第四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讨论审判事项,应当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制作笔录,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记录人应当即时签名。
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在讨论后一定时间内就自己已经发表的表决意见补充书面理由。
第四十六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对于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承办人应向审判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对讨论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合议庭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执行;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改变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如因事实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发现新的情况,确有必要改变讨论决议或决定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副院长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复议,并在复议时予以参考。
第四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事项中形成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意见、决议和决定,应当以《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者通知等公文形式下发,以指导、规范审判工作。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发文稿应由合议庭成员、分管副院长依次签署,并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副院长代表审判委员会签发。审判委员会最终讨论决议及形成理由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有关文书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审核、签发。
第八章 问责机制
第五十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合议庭发表相同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同等责任;因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错误决定的,由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承担责任;因合议庭漏报、瞒报或歪曲主要事实或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议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经确认属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且委员个人有责任的,应根据委员表决所形成的裁判结果,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追究制,避免只追究合议庭责任现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承担的具体审判责任,依照本院《审判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所参与讨论的案件累计达30%或30%以上被确认为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且委员个人有责任的,应自动引咎辞职或由院长提请人大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五十三条 分管副院长对分管工作负有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权,对决定不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对案件负有领导决策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办案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廉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未尽事宜,执行本院《审判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14: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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