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年1月18日吉司联发[2018]1号)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教化市、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
辫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授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启动程序之日起2日内通知法律授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实施办法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护的,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上诉状、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等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15日前将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五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授助机构。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开庭。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行辩护,拒绝辩护人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行指派律师后,被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要求更换辩护人的,视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第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法律援助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便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3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于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于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向提供法律援助的护律师发放办案补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截留、克扣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数济果通道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等调配律师资源,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和律师协会推荐相结合方式建立刑事护律师资源库,建立和健全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库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加入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库的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满3年。
(二)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热心法律援助事业,没有出现过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形。
(四)具备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试点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优先从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库中选择。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与本省其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原则上由最初受理通知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负担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试点市、县(市、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适应试点工作需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书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不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予以暂缓考核。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和重大疑难案件论证,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全面落实,通过联席会议、研讨会等方式定期会商通报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间题,及时总结经验,实现工作数据的互联互通,保障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实施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化市(本级)、长春市朝阳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案件是指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市、县(市、区)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共同协商,统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4 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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