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人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
第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章 出庭证人的范围
第四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公诉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庭认为被害人有必要且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害人本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法庭一般应当准许。但被害人在五人以上,且犯罪事实属同类涉众型的,应推选三名以内代表出庭作证。
第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八条 法庭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的,法庭一般应当同意。
辩方就案件事实或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庭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九条 控辩双方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可以依职权作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
第三章 证人出庭作证的准备程序
第一节 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及通知
第十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在庭前会议前递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待证明的主要事实,并提供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未召开庭前会议的,证人出庭申请应在开庭五日以前提出,书面说明理由和待证明的主要事实,并提供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法庭应对证人出庭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向证人送达出庭文书。
通知未成年证人出庭的,应当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庭。
第十二条 出庭文书应由法庭以人民法院名义制作和送达。
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送达确有困难,可由控辩双方协助法院通知。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认为必须出庭的证人,在向证人送达出庭文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证人出庭特殊申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申请出庭的人员不在法院庭前决定的出庭证人名单内的,法庭一般不予同意。
但申请方能充分说明庭前未申请的原因,且法庭经当庭合议认为该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审判长应宣布暂时休庭。休庭期间,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立即联系该证人,确认其能否出庭。确认完毕后,应当复庭,向控辩双方告知确认结果,该人员不能出庭的,应继续审理;能够出庭的,应根据审理情况择机宣布休庭,另行确定复庭时间,并通知该人员出庭。
第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休庭待宣判期间,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的,若相关证言已在庭审中质证,法庭一般不予同意;若属于新的证人,法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予同意,并在作出同意决定起三日内告知申请方的相对方,并另择日期恢复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
第三节 证人不能按时出庭的处理
第十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 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 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 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 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七条 关键证人、侦查人员确有客观困难或正当理由,短期内无法出庭,但能确定可出庭时间的,法庭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推迟开庭时间,为证人出庭提供时间条件。
第十八条 关键证人、侦查人员确有客观困难或正当理由,在较长期限内无法出庭或不能确定可出庭时间的,法庭应当同意证人不出庭,并将该情况告知控辩双方。
第十九条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第四节 视频作证
第二十条 具有本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必须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法庭决定采取视频作证方式,应提前三日告知控辩双方。
第二十二条 证人采用视频方式作证时,书记员应于开庭三日前告知本院技术部门,技术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节 强制出庭及拒不作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强制措施由法警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审判长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其所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应将情况向主管院长汇报,由法院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庭应将情况向主管院长汇报,由法院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其关于取证合法性的书面证言予以排除。
第六节 证人出庭中的权利保障
第二十八条 聋、哑证人出庭时,法庭应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不通晓汉语的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翻译人员到庭后,法庭应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回避。
第四章 证人出庭作证调查程序
第三十条 开庭当日,证人到达法院后,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核实身份,身份确认无误后,将证人带至证人候庭室。
第三十一条 出庭证人候庭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陪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出庭的,候庭期间,各证人之间不得进行交流。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十三条 证人一般应在无争议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出庭作证。
针对同一争议事实有多种证据的,一般按照先出示客观证据,后证人的顺序进行举证质证和调查。
第三十四条 审判长宣布证人出庭后,由法警引导证人从候庭室到达法庭内作证席。
第三十五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先核实身份、与当事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证人作证前应当承诺保证如实作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保证书由书记员提前放置于证人席。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到庭后,法庭应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
第三十八条 证人、被害人作证时,法庭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先就所知案情内容进行陈述。法庭应保证其陈述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但应制止与本案事实无关的陈述。
第三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判人员均可向其发问。
第四十条 发问按照申请出庭方先发问、相对方后发问的顺序,交替进行。控辩双方均申请出庭的,由控方先发问,辩方后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法庭为了查明案情,可向证人发问。
控辩双方均未申请,但法庭通知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先向控辩双方询问是否需要发问,需要发问的,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进行;不需发问的,由法庭直接发问,法庭发问后,控辩双方需要发问的,应予同意。
第四十一条 发问一般应限于两轮,如确有必要,法庭可视情况增加发问轮次。
第四十二条 向证人发问的内容应当为与本案事实、证人作证能力或取证合法性等与法庭查明案情有关的问题。
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时,应限于鉴定内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该证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专业知识水平及相关资质,不得就案件其他事实或法律定性进行发问。
向证人发问不得掺杂个人意见和评论,不得曲解证人原意,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三条 就案件事实发问时,不得使用提示性、诱导性问题。
但就下列情形发问时,可不严格限制诱导性发问:
(一)在实质性询问之前,涉及需要明确证人的身份、经历等准备性事项的;
(二)涉及诉讼各方没有争议,且已经明确的事项的;
(三)发问主要意图是反驳证人的不实证词、质疑该证人证言真实性的;
(四)证人记忆不清时,为唤起其记忆而确有必要的;
(五)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有关专业性问题发问的。
第四十四条 基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在向证人发问过程中,为了印证、弹劾其当庭证言,或唤起记忆等合理目的,可出示其庭前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控辩双方的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发问方可向法庭说明发问目的和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如有必要,法庭可在单独询问结束后,传唤同案被告人之间进行对质。
法庭不应组织同案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四十七条 法庭一般应在证人退庭后,组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就该证人的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如需向证人补充发问,核实有关情况,法庭可传召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但不应超过两次。
第四十八条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庭审结束后,该部分影像资料应当刻录为光盘,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证人作证完毕后,由法警引导其退庭,不得旁听本案庭审。
出庭作证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与庭审的,应当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退庭候审,作证时由法警引导至法庭,作证完毕后可旁听本案审理。
第五十条 证人退庭前,审判长应根据是否需要在当日休庭后核对出庭笔录的情况,明确告知证人是否需要在法院内等待休庭。不需当日核对的,书记员至迟应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出庭笔录整理完毕,并通知证人核对、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书记员记录开庭笔录时,可为每位证人单独制作一份出庭笔录,并由证人核对后签字、捺印进行确认。
第五十二条 书记员记录证人出庭笔录时,可以就证人的发言进行适当归纳,证人核对笔录时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庭审中的发言内容进行修改,但不得作出与当庭证言内容不同的修改,或增加当庭未作表述的内容。
证人核对出庭笔录时坚持作不当修改,或拒不签字捺印的,书记员应当载明相关情况,并以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为准。
证人采取视频方式作证的,出庭笔录由控辩双方核对,并签字确认,证人本人可不对出庭笔录进行核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09: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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