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突出庭审中心地位,保障控、辩双方依法行权,促进刑事审判公正,提高刑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向对方展示开庭时拟出示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辩护方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应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后向辩护方进行开示。
人民法院在庭审前依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庭前向控、辩双方开示并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证据开示的期限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证据开示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将证据直接交对方查阅、摘抄、复制,以及通过人民法院向双方开示证据。
通过人民法院开示证据的,控、辩双方应将证据材料和证人、鉴定人名单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法院经申请或者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控、辩双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辩护律师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诉讼材料。
其他辩护人要求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有证据证明开示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准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但应告知律师保密义务;其他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方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并提供证据目录和证据复印件。
人民法院在收到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二日内通知公诉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条 被告人、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完成证据的收集、调取工作,将该证人列入辩护方的证人名单。
因辩方申请时间迟延或者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开庭五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公诉方提出需要时间准备的,案件延期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方移送的补充收集的证据后,应当在二日内通知辩护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调取了新的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勘验的,应当在调取证据、收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之日起二日内通知控、辩双方。
第十一条 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未提交的证据,审判长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的,应当庭向对方开示证据。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十二条 公诉人、辩护人庭前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诉讼材料的,法官助理应当二日内安排公诉人、辩护人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公诉人、辩护人。
公诉人、辩护人庭审中或休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诉讼材料的,书记员应当在二日内安排公诉人、辩护人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公诉人、辩护人。
第十三条 推进电子案卷材料移送工作,设立检察官、律师休息室,为控辩双方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提供物质、技术保障。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09: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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