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 活动原则,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公正、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与刑事案件审判的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举证过程中应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注重节约诉讼成本,追求诉讼效率。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轻刑快处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举证责任
第四条 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应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证据的权利。
第六条 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三章 举证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至迟在开庭前3日提交完毕,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
人民法院收到证据后,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经证据开示,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未随案移送的,应至迟在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后,应进行证据开示。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形式至迟在开庭前5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后,应进行证据开示。
第二节 召开庭前会议的举证时效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在开庭前提交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获得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重大,或有其他需要情形的,审判人员可召开庭前会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应由书记员记入庭前会议笔录。对需要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侦查的,应逐一列明。
第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限期提交。原则上,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次数不超过2次。
人民法院收到新证据后,应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属于瑕疵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及时对证据予以补正、解释、说明,或申请延期审理。
第十四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限期准予变更,或不通知出庭。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时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至迟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的除外。庭审活动开始后提出申请的,应就迟延提出申请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后,至迟2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法庭审理期间的举证时效
第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收到新证据后,应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延期审理,给予不少于3日的准备时间。
第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上述申请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的时间应不少于3日,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以实际作出鉴定、勘验结果为准。
人民法院收到新的物证、鉴定或者勘验结论后,应进行证据开示。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应在证据调查核实完毕后进行证据开示。
第四章 举证顺序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制作证据目录,并逐一分类编号,列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举证方应按照公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法庭审理中,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再出示量刑证据。
原则上,证据出示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原则,按照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顺序逐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人证调查为主线,穿叉物证、书证的出示,查明案件事实。
对无争议的证据可简要出示,对有争议的证据应重点出示,但在庭前会议中就《举证提纲》达成一致的除外。
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应当分组出示,但重复证据可不再出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证据需要出示的,出示顺序参照本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章 证据规格及出示规范
第一节 物证
第二十四条 出示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或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的情况:
(一)原物已经灭失、毁损的;
(二)原物难以获得的;
(三)原物不宜搬运、保存的;
(四)原物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五)其他不宜出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物证应逐一编号,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联系,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可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出示物证,应当同时出示证明物证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其他证据。
第二节 书证
第二十七条 出示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且具有完整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书证残缺不全,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否则证据提出者应当补充齐全。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书证应当当庭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多份书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宣读。如果对书证证明内容无异议,且书证证明内容相互联系,可作为一组书证简要宣读。
出示书证,应当同时出示证明书证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其他证据。
第三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应当是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出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的情况。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三十条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应当当庭出示、播放,并就其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出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同时出示证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其他证据。
第四节 证人证言
第三十一条 证人对案件应当具有亲历性,是生理、精神上没有缺陷,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证人证言一般应当当庭作出,书面证言应当是合法收集的原件。
第三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参照《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
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其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全面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必要时,可播放现场询问电子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
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向法庭说明原因。法庭审查认为证人出庭确有必要,且经身份核对无误后,可另设证人室,通过视频同步传输或电话询问方式进行公开的举证质证工作。举证质证应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的,公诉人、辩护人可宣读证人庭前证言,由合议庭根据证人庭前作证环境、取证程序、与其它证据是否一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等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证言。
第三十四条 证人出庭陈述与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可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必要时,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五节 被害人陈述
第三十五条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陈述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 被害人可以出庭陈述。被害人未出庭的,其书面陈述应当全面出示、宣读。必要时,可播放现场询问电子录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
公诉人、当事人对被害人陈述有争议,并且该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害人应当出庭陈述,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询问。
多份陈述,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宣读。如果多个陈述内容之间相互联系,可作为一组证据简要宣读。
第六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应当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应当合法、有效。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和辩护人的询问。若当庭陈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可以全面出示、宣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书面供述及辩解。
第七节 鉴定意见
第三十九条 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并附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应当包含: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向诉讼各方说明其鉴定所要证明的事项,并接受询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第八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第四十一条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是原件且具有完整性。
第四十二条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原则上,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结论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勘验人、检查人、辨认人、侦查实验实施人,应当出庭作证(参照《刑事诉讼人证出庭操作规则》)。
第四十三条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瑕疵,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建议补充侦查或提交新证据。
第九节 证据瑕疵补正
第四十四条 物证、书证收集不全或存在瑕疵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瑕疵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就瑕疵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必要时,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十五条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存在瑕疵,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建议补充侦查或提交新证据。
第四十六条 被害人当庭陈述与书面材料不一致的,或者被告人当庭供述、辩解意见与书面材料不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可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必要时,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四十七条 因鉴定人未出庭而导致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申请鉴定方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8 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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